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建和中心X楼。
负责人罗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男。
原审被告邓某,男。
邓某、邓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光,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邓某、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9日21时10分,邓某驾驶粤x号货车,由北往南行经G4京港澳高速谭耒路段1678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方车辆遇情减速时制动不及,与周章驾驶的李某所有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推动粤x客车向前碰撞前方大客车,造成粤x客车司机周章及乘客易法蓉、熊开翠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前方大客车损失不大,自行离开现场。经原审法院委托,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x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x元。鉴定费800元。2011年3月9日,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粤x客车损失费x元,邓某、邓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粤x号货车属邓某所有,邓某为邓某聘用司机。邓某为粤x号货车向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判认为,邓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追尾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赔偿李某的全部车辆损失。因邓某为肇事车向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余款x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所有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费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共计x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由被告邓某邓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人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条款中也没有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约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合并审理;被保险人邓某聘请的司机邓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邓某、邓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邓某没有逃离现场,其已尽到了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邓某有逃逸行为。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行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请求权,原审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节省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邓某与同车司机许妃益一起下车抢救伤者,将客车上六名伤者抢救出来后,发现没有死者,由于惧怕被殴打,许妃益留在现场处置,让邓某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并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某的车辆毁损,车辆所有人邓某及肇事司机邓某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邓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上述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邓某未及时行使权利,李某以受害第三者身份直接起诉保险人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并不不当,原审对该诉请进行审理是正确的。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本案第三者不能直接起诉保险人请求赔偿,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可以免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邓某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经查,邓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离开了现场,但之前其已与同车司机对伤者进行了救治,并委托同车司机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处置,因此,信达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邓某未采取任何措施逃离现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