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英才,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在本院2009年3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2010年9月9日第二次开庭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为被告建房,协议要求建造四层。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改建为三层,工程款共计x.5元,已付给我x元,工程完工后,下欠工程款8217.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建房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所诉没有根据,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告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建房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在厦门路路南建房,建筑面积439.55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共计x元。一、质量要求:乙方应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要保质、保量,精心合理施工,变更之处,双方共同商议。柯子板、架子等施工用具有乙方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或施工中因施工不当引起工伤或其它事故,由乙方负责,施工中甲方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纠正,否则,由甲方负责。二、建筑要求:内、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内墙照白。三、付款办法:开工先付5000元,基础下好付5000元,第一层楼板盖上付5000元,其余每上完一层楼板付5000元,封顶付5000元,内外粉刷各付5000元,下余款项施工结束一次性付清,另加工程量另计。甲方黄某乙,乙方华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华某某即组织人员开始为被告黄某乙建房,房屋建到第三层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在三层屋顶上加盖水泥瓦后居住,致使被告房屋的西山外墙没有粉刷,二层、三层的地面没有处理,三层屋顶没有完全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某某认为,按照当时建筑市场价格,粉刷西山外墙需要工钱500元,处理二层、三层地面需要工钱500元,处理三层屋顶需要工钱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华某某认可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工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后,原告华某某为被告黄某乙建房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四层楼房总建筑面积为439.55m2,由于原告为被告建设了三层房屋,因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总面积应为329.66m2,被告黄某乙应支付原告华某某的工钱为x.87元。扣除华某某已认可支付的工钱x元及华某某没有为被告完成施工任务的工程量的工钱1500元,下余3132.88元工钱,被告黄某乙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某建房工钱3132.8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