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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舞阳县邮政局、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舞阳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舞阳县邮政局综合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城关某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舞阳县邮政局、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升、孙某乐,被告舞阳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廷杰,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舞阳县邮政局司机在原告处维修单位车辆,经与经手人侯某某算帐,共欠原告维修费用7875元,数年来多次催要,被告舞阳县邮政局以种种理由仍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舞阳县邮政局偿还欠款7875元,被告侯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舞阳县邮政局辩称,1、原告2007年以前的车辆维修费已全部清结,根本不存在外欠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2、原告所提供的侯某某个人所打欠条,以及原告自己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我局在原告处欠维修费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原为舞阳县邮政局的汽车班班长,给原告黄某乙在发票上签名及出具单位汽车的修理费欠条,属职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舞阳县邮政局所属的车辆于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间在原告所经营的舞阳县爱兰轿车维修中心维修车辆,共拖欠维修费用7865元。由当时被告舞阳县邮政局负责汽车维修的汽车班班长侯某某及司机在修车明细表上签名。200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舞阳县邮政局出据发票,发票金额7875元,并有经办人侯某某签名。2009年3月12日,被告侯某某又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舞阳县邮政局没有向原告给付此款。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在2007年9月份之前在被告舞阳县邮政局任汽车班班长,负责该单位车辆维修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舞阳县邮政局在原告处维修车辆,有时任舞阳县邮政局负责车辆管理的被告侯某某及司机在修车的明细表上签名,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维修车辆,被告应当给付维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局偿还所欠的维修费用78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作为被告舞阳县邮政局职工,负责车辆维修,被告舞阳县邮政局也予以认可,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车辆维修费7875元。

二、被告侯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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