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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了案件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和审判员程淑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刘某欣(X年X月X日生),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我应随时探视小孩,否则不同意被告抚养小孩和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情愿与原告离婚,但我身患强直性脊柱炎,无力承担家庭负担,我不忍心原告随我受苦受难,耽误其前程,因此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小孩刘某欣现随我生活,故我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结婚。

2、胡桥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本村居住,双方发生矛盾后而分居,现原告无工作也无居住房屋,生活困难。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小孩的基本情况,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等原因,导致生气,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小孩刘某欣,女,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被告均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如果脱离被告,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故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考虑原告现无工作也无住房,生活困难,可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同时,原告也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应予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欣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每年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000元。

四、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小孩刘某欣,被告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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