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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区X路西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6年12月1日,被告王某乙向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借款1070元,借款期限自1986年12月1日起至1987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厘。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向被告王某乙发放该笔借款后,被告王某乙除清息至2000年9月25日外,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多次向被告王某乙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07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某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笔贷款已记不清了,从原告所诉某容来看,该笔贷款早已超过法定二年期的诉某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一份贷款借据(正、付联)该借据载明:“贷款人为王某乙;用途为换据4张;贷款金额为1070元;贷款期限为1986年12月1日;到期日期为1987年12月1日;利率为月息15厘。”贷款期间,被告王某乙除清息至2000年9月25日外,本金一直未偿还。为此,市郊联社作为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又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7)X号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明确规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镇信用社”。现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及原、被告的陈述内容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庭审出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1986年12月1日,到期日期为1987年12月1日,最后的付息日为2000年9月25日,按照法定诉某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应于2002年9月26日之前向被告王某乙主张权利,逾期则丧失了胜诉某。现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某告王某乙显然已超过了法定二年期的诉某时效,且又没有证据证明引发诉某时效的效力。故此,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某超过了二年诉某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高磊

审判员马晓枫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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