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文盲,系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6月初,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罂粟,仍在本区海港开发区某处虾塘边予以非法种植,总计600株,收割后放置于虾塘边,准备用于虾病治疗。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涉案植物均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和那可汀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聘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达600株,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