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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西彰胡同因琐事与徐某某、徐某飞(二人系父子关系)发生打架,在打架中,被告人秦某某将徐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秦XX、王X、徐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伤情照片、协议书、收据、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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