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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早晨7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牌照为×××的小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镇××村加油站处时,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卢×相撞,致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卢×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卢××、杨××的证言,××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县公安局(2009)文公物证鉴定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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