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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35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没有取得商标制造许可证及没有商标持有人委托的情况下,于其睢阳区宁陈庄租房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计x枚。其中:1、2009年11月9日、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史某某先后两次非法制造鹿邑县宋河大曲酒厂新品大曲注册商标标识x张,每张10枚,共计x枚,收取加工费480元。

2、2009年10月11日、10月30日、11月9日、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先后四次非法制造河南省古宋酒业有限公司精品大曲注册商标x张,每张18枚,共计x枚,收取加工费10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XX、肖XX、张一X、李XX、蔡XX、张二X、张三X的证言;3、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商标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睢阳区宁陈庄租房处,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共计x枚。其中:1、2009年11月9日、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史某某先后两次印制鹿邑县宋河大曲酒厂新品大曲注册商标标识x张,每张10枚,共计x枚,收取加工费480元。

2、2009年10月11日、10月30日、11月9日、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先后四次印制河南省古宋酒业有限公司精品大曲注册商标x张,每张18枚,共计x枚,收取加工费10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9月份,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未审查商标注册证和无商标持有人委托书的情况下,因受蔡全起委托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8月29日先后两次印制鹿邑县宋河大曲酒厂新品大曲注册商标标识x张,每张10枚,共计x枚,收取加工费480元。2009年10月11日、10月30日、11月9日、2010年9月4日先后四次印制河南省古宋酒业有限公司精品大曲注册商标x张,每张18枚,共计x枚,收取加工费1090元。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史某某开办印刷业务,属于无证经营。

3、证人肖XX证言证实,在史某某处打工,史某某负责接活。

4、证人蔡XX证言证实,古宋酒业和宋河大曲酒厂委托其印制该厂注册商标标识,因忙不过来,在两个酒厂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史某某印制两厂注册商标标识,没有给史某某委托书和商标注册证。

5、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古宋酒厂授权委托蔡全起为其酒厂印制注册商标标识,没有委托史某某印制。

6、证人张二X证言证实,古宋酒厂授权委托蔡全起为其酒厂印制注册商标标识,没有委托史某某印制,且每年让蔡全起印制的精品大曲酒标识只有两三万枚。

7、证人李XX证言证实,宋河大曲酒厂授权委托蔡全起为其酒厂印制注册商标标识,没有委托史某某印制。

8、证人张三X证言证实,史某某开展印刷业务,属无证经营。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拍照证实,从史某某处搜查到其印刷的注册商标标识、模板等物品。

10、史某某账单证实,2009年11月9日、2010年8月29日,先后两次印制鹿邑县宋河大曲酒厂新品大曲注册商标标识x张,每张10枚,共计x枚,收取加工费480元。2009年10月11日、10月30日、11月9日、2010年9月4日,先后四次印制河南省古宋酒业有限公司精品大曲注册商标x张,每张18枚,共计x枚,收取加工费1090元。

11、商标注册证证实,精品大曲和新品大曲均是注册商标。

12、营业执照证实,鹿邑县宋河大曲酒厂、河南省古宋酒业有限公司注册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李艳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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