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局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在位于郑州市X村清泉洗浴对面的其电动车修理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XX发生争吵后双方打架,刘某用刀将徐XX的腹部捅伤。经鉴定,徐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刘某表哥郇文知与徐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徐XX人民币十万元,徐XX对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某、证人陈某、孙某、朱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调解协议、收条、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情节:(1)刘某已与被害人徐XX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刘某伟的谅解。(2)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