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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37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39岁,汉族。

原告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为李某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被告长期怀疑原告对其不忠,经常性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由冷落发展到厌恶,最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过双方亲友多次调解均未能成功,已经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无共同财产,且被告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愿意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自由恋爱认识,1996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同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某某,14岁)。近年来,由于双方不信任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升级。2011年4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15年,且生育了一个小孩。近年来,双方虽因误会产生矛盾、经常吵架,但只要双方各自反思、加强交流、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遇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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