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A物业有限公司诉王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联系地址xx。

法定代表人蔡a,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a,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a,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a、吴a,被告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及业主公约,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2,475.90元及滞纳金1,515.90元。

被告王a辩称,其确自2009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因是被告房屋外墙渗水,被告向原告报修后,原告至今未能予以解决。若原告能够履行维修义务,则被告愿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a系x市x路x弄x号X室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1.45平方米。2009年7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A大厦业主大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A大厦(吴中路X弄X号)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业主应在季首第一个月5日起履行缴纳义务,其中高层住宅1.35元每平方米每月,逾期未交,超过本季按每日加收应交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此外,在2009年4月1日A大厦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临时合同》中约定,临时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1-3月的物业管理费按1.15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2009年4-6月的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增加0.20元/月,由A大厦业主委员会从公共营运收入中支付,待A大厦业主大会签订后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1.3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并于2010年2月底撤离小区。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服务临时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A大厦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临时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至2010年2月,小区业主实际也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和服务,故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可按上述合同标准予以收取。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物业服务费的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提出其房屋外墙渗水并提供了照片等证据,即使上述事实存在,尚不足以对原告的物业收费标准作出调整,但考虑到被告未向原告缴费毕竟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475.27元;

驳回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