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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某甲、来某乙犯盗窃罪,来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来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来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来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来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来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来某丙罚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来某甲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景峰

审判员仝慧义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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