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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黄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X镇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重庆市X镇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罗XX与被告黄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1年5月以来,原告与被告之子黄XX因XX镇XX号营业用房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谩骂和攻击,2011年10月21日上午,重庆晚报记者来到XX采访被告及其家人侵占原告营业用房一事,原告妻子阎XX与记者一同进入黄XX门市进行采访,被告冲上去将阎XX的头发抓住就打,阎XX挣脱跑掉后,被告追至原告的经营门市门口,捡起地上的砖头将原告的玻璃门砸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0元,包括原告到綦江联系修复玻璃门往返车费50元(两次)、修复玻璃门误工费300元(两天)、玻璃门修复1280元,原告门市停业一天的经营人员3人工资共300元、营业利润损失200元,清除碎玻璃、打扫垃圾卫生费100元;2、判决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黄XX辩称,当天记者来我儿子门面采访,我准备介绍情况,原告的妻子阎XX不让我说,并先出手抓我的嘴、鼻子和眼睛,我跑到原告的门面要原告拿钱来治伤,原告和阎XX在门面不出来,吃过中午饭后我才捡了地上的砖头砸烂了他一块玻璃门。只要原告赔偿我医药费,我就同意赔原告的损矢。对损失计算:原告修复玻璃门的1280元费用,是故意开高的,不值这么多钱;当天原告门市没有关门,不应计算停业损失;原告到綦江修复玻璃门同意计算一趟的车费,按100元/天算1天的误工;清理玻璃没依据,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綦江县XX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被告之子黄XX经营的家电门市紧邻原告的经营部。原告罗XX与黄XX因该家电门市与公房管理所的租赁问题上多次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1日上午,记者到黄XX经营的家电门市采访相关情况,原告妻子阎XX与记者一同到黄XX门面向记者介绍情况时,阎XX与被告黄XX发生抓扯,阎XX遂返回经营部,被告以在抓扯中受伤为由,追至经营部门口要求原告夫妻两人赔偿医疗费未果,被告于中午捡起地上的砖头将经营部的玻璃门砸碎一扇。事发当天,原告罗XX没有离开经营部,没有关门停业。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修复了玻璃门。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裁决。经查原告损失:玻璃门修复费1280元,到綦江联系修玻璃门误工费100元、车费25元,共计1405元。审理中,被告黄XX认可原告罗XX去綦江联系修复玻璃门误工费为100元、车费25元,被告不同意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照片10张、玻璃门发票、车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XX在与原告罗XX的妻子阎XX发生纠纷后,不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纠纷,故意用砖头砸碎原告经营部的玻璃门,侵害了原告罗开全的财产权益,被告黄X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因修复玻璃门的误工费300元、车费50元的诉求,原告不能提供需往返綦江两次和误工两天的理由和依据,对其误工费的计算也无证据证明,对此结合被告的自认和本地实际,适当支持误工费、车费共125元;对于原告的停业的损失,事发当天经营部并没有关门停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清除碎玻璃、打扫垃圾的卫生费100元,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修复玻璃门的发票是原告故意多开价格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损失1405元;

二、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XX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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