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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薛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与刘某甲两家相距约55米,刘某乙的废旧物品堆放在两家之间的空地上。2009年1月25日19时许,刘某乙的废旧物堆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600平方米,火灾将堆场内堆放的物品部分烧损。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调查,消防大队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6日作出睢公消认[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睢公消责[2009]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火灾原因系燃放烟花引燃堆场内可燃物引起火灾;认定火灾事故责任为刘某甲燃放烟花时观察不细,燃放后未对场地周围进行检查,致使燃放的烟花引燃堆场内可燃物形成火灾,刘某甲负直接责任。刘某乙作为堆场的经营者,在堆放物品时,堆场内的可燃物品与邻居刘某甲住宅未留有足够的防火间距,堆场内未按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刘某章作为堆场看护人员,未按要求看护场地,未及时发现火灾并有效的进行处置,致使火灾蔓延扩大。刘某乙、刘某章负间接责任。受消防大队的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2月4日作出睢价证发(2009)X号关于被烧废旧货物堆场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是: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间接经济损失为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甲在收到睢公消认[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睢公消责[2009]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分别就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向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9年5月12日及同年9月23日分别作出徐公消重字[2009]第X号及徐公消重字[2009]第X号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燃放烟花时观察不细,燃放后未对场地周围进行检查,致使燃放的烟花引燃堆场内可燃物引起火灾事故,其行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刘某乙作为废旧堆场的经营者,在堆放物品时未将可燃物品与邻居住宅留出足够间距,且堆场内未按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损失的造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负间接责任。案外人刘某章作为堆场看护人员,未能按要求看护场地、及时发现火灾并进行有效处置,致使火灾蔓延,损失扩大,也应负间接责任。因此,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对其评估结论本院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刘某甲对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及鉴定部门对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无充分、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结论和鉴定结论,因而对被告刘某甲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对火灾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因而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刘某乙及案外人刘某章均负有间接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刘某甲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直接损失x.8元(x元×60%)。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未深入调查了解,单凭被上诉人口述而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所依据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属于单方委托评估的价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3、被上诉人经营废旧物品系非法经营,未妥善管理,且发生火灾后,既不报警,也不进行抢救,任由火势蔓延,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起火原因是什么;2、对于刘某乙的财产损失评估是否正确;3、被上诉人刘某乙是否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被烧废旧货物堆场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睢公消认[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睢公消责[2009]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过程中作出的,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上述文书作出后,上诉人刘某甲申请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认定。经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重新认定,维持了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睢公消认[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睢公消责[2009]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现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错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烧废旧货物堆场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在依职权核定火灾损失中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上诉人刘某甲要求对火灾损失重新鉴定,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被上诉人刘某乙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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