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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天晓,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苟某采用钻窗入室等方法,三次潜入其原工作单位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号某饭店仓库内,窃得香烟、白酒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993元。具体分述如下:

200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苟某窜至某饭店,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南京牌九五型香烟1条(已缴获、发还)等物。

201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苟某窜至某饭店,窃得价值人民币645元的五粮液白酒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6元的金六福白酒2瓶(均已缴获、发还)等物。

2010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窜至某饭店,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92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18包(已缴获、发还)等物。

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苟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购物发票,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苟某作案时年龄的人口信息查询,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苟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小学毕业后辍学,于2008年3月来沪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大部分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系农民子弟,小学毕业后即辍学务农,加之母亲早亡,父亲对其较少管教,其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法制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本院希望被告人苟某从本案中真正吸取教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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