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xx支行,所在地xx县X组织机构代码x)。以下简称“xx行”。
法定代表人罗xx,系该xx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xx职工。
被告穆xx(身份号码(略)x),汉族,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务农,住重庆市X组。
原告xx行与被告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行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xx、张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x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穆xx于2008年向我行下属的xx分理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40375‰,2009年3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被告穆xx于2010年4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其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穆xx立即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被告穆xx向原告xx行下属的xx分理处申请借款(略)元,用于养殖,约定月利率8.403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4日。当日原告xx行向被告穆xx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催收,2010年4月12日,被告穆xx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其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xx行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穆xx立即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
前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行与被告xx贵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xx行要求被告穆xx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穆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除支付约定期限的利息外,还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穆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有限公司xx支行的借款29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8.403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按本金3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9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穆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穆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
人民陪审员尹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魏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