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方某与贺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退某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方某与被申请人贺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方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某起诉至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已退某,自2007年始闲暇时便在湖南环境生物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学院)油库边空地垦出一小块荒地种了些蔬菜,学院并无异议,可被告不准原告种菜,还与其父贺某旺、其母谢树云于2008年11月21日下午在菜地边对原告叫骂追打,毁坏菜棚。2009年7月12日9上午时左右,原告在菜地,被告带其母谢树云冲过来动手扯棚子,被告推倒原告,拳脚相加。被告之弟贺某华也追赶过来,原告边逃边喊救命才免遭更大伤害。次日原告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住院,20日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请求判令:一、被告贺某赔偿原告医药费x.37元、陪护费240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50元、营养费150元等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27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原告菜棚恢复原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父亲多年守护使用学院老油库,原告在油库前拦路搭棚挖地种菜,使被告父母出入有碍,要求其种菜留路。2009年7月12日方某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互相指指点点,但没有动手打架,被告路过,隔公路看到并劝说,但方某立即收起锤子等工具大喊救命,对反诉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交通费232元、通讯费144.85元、咨询费1179元、复印费及刻碟费78.3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45.35元,合计5000元;二、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请证人的交通费200元、生活费1180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2500元;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礼道歉,并将油库门前菜棚拆除,留一条斗车能通过的通道。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系学院退某职工,自2007年始闲暇时便在学院油库边空地垦出一小荒地种了些蔬菜,被告父母认为原告种菜没有留路,不方某出入,双方某此于2008年11月21日发生纠纷。经学院协调,认为被告未打过原告,原告应确保菜地通道畅通,能过一辆斗车的通过路面。2009年7月12日上午,证人刘琳在家听到谢连云与方某争吵声,后看到二人指指点点,贺某路过,被告站在菜地旁修车槽边,谢连云拿着空篮子站在路边,原告拿着锤子、锯子走出菜地,并大喊“打死人啦,救命啦,贺某、谢连云两人打我一个人。”同时证人何孝丰买菜回来,未看到吵架或打架,只看到方某行走如常从菜地出来往医务室方某行走。另有证人何四毛骑摩托车途经此地。此后,原告方某声言被贺某打伤,报告学院,并向松木塘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干警到现场时,原、被告均离开现场,经调查没有结果。2009年7月20日原告到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了伤势鉴定,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同日,方某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住院,2009年7月31日出院,2009年8月7日又入院至2009年8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打伤所致,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向学院要求处理。学院委托保卫处、退某、后勤总公司、老干处共同处理。2009年11月16日经院方某织协调,双方某协调会上对被告是否打人一事争执不清,因学院未掌握相关证据,且派出所亦无处理结果,故协调未达成一致,原告拒不签字。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诉之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贺某认为原告在其没有动手打人的情况下到处宣扬是被被告打伤,对其名誉造成影响,且因诉讼请证人出庭及其本人花费费用,向法院提起反诉。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和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侵害其名誉但没有证据佐证,被告还要求诉讼中花费的费用及证人出庭所需费用,由于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请求的上述费用因本案诉讼所发生,对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原告菜棚恢复原样和被告要求拆除油库门前菜棚,留一条斗车能通过的通道这两项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某另行处理或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方某预交的受理费6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方某负担。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贺某预交的受理费250元,由贺某负担。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某再审诉称,1、原审只采纳申请人的部分证据,且又没有依据所采纳证据作出公正判决;2、申请人的伤情是在油库旁边形成,当时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母子三人在场,申请人不可能自伤,唯一伤害申请人的只能是被申请人母子;3、被申请人的四位出庭证人均没有在现场目睹双方某架的全过程,而只是看到打完架后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贺某答辩称,被申请人没有参与纠纷,申请人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系在油库旁边形成,被申请人的证人刘琳目睹了整个经过,应予采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贺某是否殴打了申请再审人方某,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贺某是否殴打了方某这一事实需进一步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500元,退某申请再审人方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苏南核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