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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冬月14生育女儿陈某,1993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生育了一个女孩,被告及其父母在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约束下,经常冷淡、辱骂我。被告不但对我漠不关心,对女儿也不闻不问,将女儿扔给我父母抚养。正因如此,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了裂痕。之后,在这种毫无夫妻感情的状况下,我与被告勉强生活了五、六年。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扔下我母女二人,孤身一人外出。期间,被告从未打电话与我联系,也未到我娘家看望我,也没有寄钱回家,双方互不来往。我们已于2007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某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与本院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1993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生育的是女孩,原告受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对原告和女儿关心不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7年正月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原、被告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原告遂诉某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证人证言及其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其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多年,彼此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似此种已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关系,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董延洪

代理审判员胡光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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