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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成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10年8月2日上午,窜至中原油田天桥小区张XX家中,将张XX放在卧室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700元;同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乙又窜至中原油田添运小区苏X家中,将室内的两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诺基亚手机共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张X陈述,证人张某、冯某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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