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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衢畅房地产有限公司、孙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岳阳市宏利装修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伯振,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衢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岳阳市衢畅房地产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衢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畅房产公司)、孙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丁、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2时30分殷某骑电动车在XX大道由东往西行进,在XXX汽车站红绿灯处被孙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现代牌”小轿车撞伤。殷某所骑的电动车当场被撞毁。殷某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9037.28元,其中殷某自行垫付1300元,其余由衢畅房产公司支付。殷某的伤势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后段医疗费9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鉴定费500元已由衢畅房产公司交纳。岳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22事故处理中心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全部责任,殷某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属于衢畅房产公司所有,已在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殷某系X县人,租住在x,从事建筑装修业务。其子殷某奇在XXX服饰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殷某奇曾因殷某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请假43天,岳阳市中医院证明殷某住院期间一直由殷某奇护理。殷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于2009年购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现市场价该型号车价值31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衢畅房产公司对殷某的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对其损失应全部赔偿。殷某提供的收入凭证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误工标准只能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殷某奇可以认定为护理人员,但其误工和收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护理费可按制造业x元/年计算。依据法律规定,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为:医疗费2200元(1300元+900元),误工费3548.05元(x÷365×60),护理费1774.98元(x÷365×26),交通费104元(26×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26×12),因电动车受损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其子殷某奇的交通费因护理需要确实发生,可以认定474元。营养费没有医生意见,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殷某没有致残,受伤不太严重,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x.03元。衢畅房产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737.28元已扣减。因衢畅房产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孙某系衢畅房产公司的员工,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衢畅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某医疗费9037.29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由衢畅房产公司赔偿殷某损失1375.74元;(已支付的医疗费7737.28元已从中扣减)三、驳回殷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延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衢畅房产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殷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误工费不合理,应按殷某的实际收入6000元/月计算;2、原判认定护理费不合理,应按殷某之子殷某奇的实际收入9100元/月计算;3、原判认定财产损失不合理,应按摩托车的原值3100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衢畅房产公司及太平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各被上诉人均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认;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认;3、财产损失的金额应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是3500元/月,殷某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故不能认定其月收入为6000元。原判按殷某所从事的职业参照国有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殷某提出其误工费应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是3500元/月,殷某不能提供其子殷某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故不能认定其子殷某奇月收入为9100元。原判按殷某奇所从事的职业参照国有制造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殷某提出护理费应按其子殷某奇的实际收入9100元/月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摩托车于2009年购买,至事故发生时已有一年,认定财产损失应考虑相关折旧费用,原判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殷某提出财产损失应按摩托车的原值310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某丁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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