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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袁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刘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甲(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赵某某,被告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袁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24日6时30分,原告刘某外出办事在明珠花园正常行走时,被被告袁某甲骑自行车撞伤,后到三七一医某就治,共花出医某某900元整,经新乡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监护某至今不支付给原告医某某,实违法悖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护某、交某某等各项费用17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某某899.2元、护某909元、交某某65元,计1873.2元。

被告袁某甲答辩及反诉称,本案发生是因为原告年老、动作不灵活、注意力不集中,是原告在散步中意外坐在地上,当时,原告及其两个同学在现场玩耍,发现原告坐在地上后,被告上前关心原告,被告同学喊在院中小憩的被告母亲过去帮助原告。被告母亲随即协助被告到诊所为原告检查。原告要求检查的部位是身体的上部的心脏,未要求检查身体下肢,因此可推断出原告当时是因身体不适、发生站立不稳而形成坐在地上的事实。上述事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检查费176元;2.原告书面向被告赔礼道歉;3.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撤销交某事故认定决定书1份。3、赵××证明1份。4、韩××证明1份。5、李××当庭证言1份。6、岳××当庭证言1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某门诊病历手册1份。8、医某某票据4张。9、交某某票据13张。10、新乡市新运交某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袁某甲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医某某票据4张。2、林××证明1份。3、冯×证明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未发生碰撞,以及被告垫付的医某某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某事故卷宗1套。

庭审中,被告袁某甲对原告刘某提交某证据材料1提出,不合法,已被确认无效。对原告提交某证据3、4提出,证人与原告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住同一个楼,有亲戚关系。证言没有细节,以及证人应当庭作证。对原告提交某证据5提出,证人的证言不符合逻辑,证人距现场100米,应听不到响声。听到响声应该是碰过了,不存在证人看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某证据6提出,证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某证据7提出与本案无关,病历是29日的。对原告提交某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有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某证据9提出,票据是作废票据,均是辉县市的出租车票据,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原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对原告提交某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某证据2、3提出,证人均是未成年人,是伪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3、4、5、6以及交某部门卷宗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碰撞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原告提交某医某某票据,与其提供门诊病历手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交某某,系作废票据,且不是本地出租车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10,因无医某机构出具需护某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某证据2、3,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4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骑二轮童车在新乡市明珠花园内玩耍时,与在新乡市明珠花园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之母袁某丙带原告在院内的诊所进行了检查。2011年4月25日被告父母又带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某进行了检查和治疗,花费医某某176元。该医某某用由被告父母支付给医某。此后,原告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某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某某899.2元。该事故经交某部门处理,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某部门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撤销交某事故认定书,撤消了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某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之父袁某乙经交某部门写的“关于袁某甲骑童车碰刘某一事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碰撞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造成事故原因的证据,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故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所花费的医某某1075.2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50%,计537.6元。被告父母支付的医某某用176元,应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本院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某袁某乙、袁某丙承担。原告要求的护某,交某某以及被告所提反诉,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乙、袁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医某某用361.6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袁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袁某乙、袁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计75元,刘某负担25元,袁某甲负担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某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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