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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周某己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周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姚某、周某丁窜至(略)琼湖路邮政银行门前,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王某戊停放在此的本田48C助力车1台,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用于吸毒。经鉴定,被盗本田48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戊、曹某、周某己、王某庚的证言,被告人姚某、周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被盗助力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收条,本院(200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周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周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某、周某丁投案自首的事实,经查,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证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姚某、周某丁有盗窃嫌疑后,对其讯问,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认定自首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周某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周某丁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立本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姚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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