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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与李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千田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郏县X镇白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5日韩国庆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1省道郏县X乡超限站时与相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损坏,李某

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国庆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构成九级伤残。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徐某某的三轮车损失1785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韩国庆的起诉。

另查明,1、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2、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患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二次手术及住院费约需8000元左右。

李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498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61.47元"天,计算63天,两人护理)为7745.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63天)为189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63天)为630元,5、交通费(考虑到在郏县治疗以6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20%)为22095元,7、鉴定费350元,8、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61.47元"天,住院63天,至鉴定前一天30天,共计93天)为5716.71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524.93元。

徐某某的损失有:1、车损费1785元,2、鉴定费100元,共计1885元。

原审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国庆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负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韩国庆承担,但韩国庆驾驶的豫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李某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李某需要二次手术,又有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409.93元加8000元为76409.93元。由于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409.93元。原告请求82000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韩国庆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74524.93元,支付原告徐某某18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李某、徐某某负担12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24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手术费用不当;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等费用,违法相关规定;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辩称,其是在治疗终结,病情稳定,依法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次手术费用也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的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李某的伤残等级依法应予采信,故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认李某的伤残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郏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的二次手术费用,该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该手术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损失,分担社会风险。保险条例在总限额内再分项限额,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损失,不具有科学性,与法律规定的宗旨相矛盾。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并无不当,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认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等费用,违反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分担的规定,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石天旭

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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