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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略)某某镇X路某号某号楼某室,现经营地(略)某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号某大厦某层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务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韦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被告某某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某某商务公司员工韦某某驾驶沪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路某某幼儿园北侧处,因未确保安全,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83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6,000元,共计98,06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韦某某系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由被告某某商务公司全额赔偿,并同意扣除被告某某商务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880元及给付的现金6,800元。

被告某某商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韦某某是在执行其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档案查询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曾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8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6,8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沪XXXX轻型厢式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某某商务公司员工韦某某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沪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路某某幼儿园北侧处时,与行走的原告杜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6,834元,并住院15.5日;为诉讼支出档案查询费40元、聘请(略)支出代理费6,000元。期间,被告某某商务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88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6,800元。

2010年3月22日,经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杜某某因车祸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4根),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7日因征地农转非,现系非农业人口,从事个体碾米和饲料加工。

还查明,沪XXXX轻型厢式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某某商务公司单位员工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商务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8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因被告某某商务公司不持异议,且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因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6,834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但未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17,582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5,780.38元。5、护理费,原告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0日,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45日,确认为1,350元。7、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57,676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5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1、(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9,756.3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69,506.38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50元);余款14,334元由被告某某商务公司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79,756.3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杜某某14,334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880元及给付的现金6,800元,余款6,6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25.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45.50元,被告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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