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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人民陪审员刘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告随媒人在被告家中认识被告。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元月的一天,被告借上城买东西为名,外出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反遭被告父母大骂。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生育小孩,共同生活仅一个多月,现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李某友、李某球、周某光《旁证材料》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个多月,被告即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客观的审查,其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5日,原告经媒人介绍在被告家中认识被告。2007年11月27日,原告仅认识被告1天便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小孩。2008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与原告生活了一个多月就借故外出买东西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下落不明。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第三天即与被告结了婚,原告与被告没有充分的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辉

人民陪审员杨殿平

人民陪审员刘洋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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