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吕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王某、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到阳丰乡X村吏部张庄梅明唐家大门口,将张国义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国义的陈述,证人C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9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到阳丰乡X村大唐庄北陈长春养猪场,将陈长春停放在养猪场大门口的一辆“豪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52元。后许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王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长春的陈述,证人S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到驻马店市X村党楼尹桂枝家,将高朋停放在尹家大门口的一辆“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高朋的陈述,证人D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到西平县X村委于俊江家,将于俊江停放在自家大门口的一辆蓝色“大运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于俊江的陈述,证人E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遂平县X区,将吴某领停放在该小区院内的一辆蓝色“大阳牌”125型两轮骑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89元。后王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吕某,吕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后吕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李某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而购买自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领的陈述,证人EGG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到舞钢市X镇民政所,将王某停放在民政所院内的一辆红色“隆鑫”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出厂合格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许某、王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赃车照片、辨认笔录及四被告人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泌阳县人民法院(1991)泌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地区劳动改造支队第二大队(94)驻劳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29元,数额较大;许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吕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王某收购赃物一次,价值2352元;吕某、李某各收购赃物一次,价值3389元;王某、吕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王某犯盗窃罪,王某、吕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许某、王某系共同盗窃犯罪,因共同作案人未到案,无法区分主从犯。许某、王某、吕某、李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全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