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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四川同方岷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梁某某,义马市鸿庆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四川同方岷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锦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X路。

负责人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四川同方岷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岷利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1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同方岷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平安财险公司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21时许,陈××驾驶川x别克牌小型普通客某,沿义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X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义马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同方岷利达公司。

2010年12月13日,原告病情基本稳定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同方岷利达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医疗费实际发生x.14元,结余1981.16元)。出院后,原告在长时间内仍心有余悸,出门需要专人陪护,不能干家务活。今年以来,因外伤性癫痫发作、头某、遇阴雨天气头某多起到医院救治,给原告心理和身体造成极大创伤。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95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的90%计x元,扣除被告同方岷利达公司支付的x元,赔偿x元。

被告同方岷利达公司辩称,该案事故是我公司董事长陈××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应以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按8:2划分责任,我公司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某内予以赔偿付,原告起诉应该有相关证据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们愿意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2、义煤集团总医院和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义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无笔脑电图检测报告;3、司法鉴定书;4、医疗费票据5份;5、义马市环卫处证明及工资表;6、陪护证及陪护人身份证、陪护人单位证明及工资表;7、鉴定票据一份;8、交通费票据及方新峰证明。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同方岷利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该负担30%事故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和病历中出院医嘱不符合;对证据3、4、5、7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明中护理人方保珍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没有停发工资证明;认为证据8交通费中有连号现象,长途车票与原告住院不符,方××没有到庭,租车是非必要支出,费用不合理。

被告同方岷利达公司提交了保险单两份,原告及平安财险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中,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可以证明方××护理原告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结合证据2,可以说明原告受伤后外出检查发生交通费的情况,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甲,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30日21时许,陈××驾驶川x别克牌小型普通客某,沿义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X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至1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由方××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方珉达利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

该事故经义马市交警队认定陈××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到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同方岷利达公司,事发当时由该公司董事长陈某甲驾驶,陈某甲时系执行公司事务,同方岷利达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车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14元;2、误某:原告月工资2415.4元,住院74天,出院根据医嘱原告主张休息一个月,计104天为8373.38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方××按月平均工资2838.67计算,护理74天为7002.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7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14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七级伤残,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x.48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1—6项合计x.1元。

本院认为,在2010年9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和庭审中被告同方岷利达公司主张按8:2划分双方责任,本院亦认为按8:2划分同方岷利达公司与原告的责任比较合适。由于陈××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致原告损害,因此由该侵权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同方岷利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x.88元;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七级伤残情况和义马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同方岷利达公司赔偿x元为宜。本案中,被告同方岷利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同时,本案中同方珉利达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88元;

二、被告四川同方岷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四川同方岷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陈某甲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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