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海县X街道XXX。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周某起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王某乙答应若原告需要可随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王某乙未支付利息,也未还款。故原告只得诉诸法院。现要求被告王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