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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甲,均系郑州市管城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原告驾车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市场门口行驶,被车主为被告的豫x轿车撞伤,致驶原告严重脑震荡,三颗门牙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尚年轻,未婚,精神受到伤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驾车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市场门口行驶,被车主为被告的豫x轿车撞伤,2010年6月3日,原告在河南电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2010年6月5日,原告继续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牙折、上唇下颌擦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79元,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张某乙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交纳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79元、误工费4796.84元,即x÷365×64=4796.84元、护理费2723.77元,即x÷365×64=27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即30×64=1920元、营养费640元,即10×64元=6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2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x.79元、误工费4796.84元、护理费272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66N0媌\085T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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