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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诉上海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被告上海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原告2007年4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订有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实发工资3,500元。2009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故起诉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2、以每月3,500元的标准补发2009年8月1日至仲裁期间的工资;3、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241.38元。

被告上海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严重的迟到和旷工现象,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的工资;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但要求扣除原告已休的4天假期,并将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双方订有期间为2007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0日,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另查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217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考勤管理。原告2008年累计旷工11.5天,2009年1月至7月累计旷工8天。双方一致确认员工手册规定:“一年累计旷工8天(含8天)以上者,即行除名”。2008年度,原告已休年假4天。

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仲裁期间的工资;3、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41.38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569.66元;二、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统计及考勤卡、银行存折、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员工手册规定一年累计旷工8天(含8天)以上者,即行除名的规定予以确认,但辩称被告统计的未打卡的旷工天数中其在外派单位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未打卡期间由被告外派至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然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未打卡期间在外派单位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旷工超过8天,根据员工手册对其除名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起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已休天数为4天,且正常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收入已发。双方争议在于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标准。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实际收入为3,217元,但辩称该工资数额中包含午餐费、交通费及通讯费在内,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1,200元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计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应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每月3,217元的工资中并无加班工资,因此本院以3,217元为月工资标准,确定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253.98元(3,217÷21.75×11×2)。裁决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根据仲裁裁决的数额3,569.66元向原告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某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69.66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景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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