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与被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的综合楼,同年3月原告等45名农民工即入驻该工地。4月27日由于被告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资金暂时困难,致工程停工。按2008年5月12日二被告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和2008年5月14日被告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代表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每人每天40元误工工资。然而直到2008年9月1日,二被告一分也未支付误工工资,原告等45名工人不得已离开了工地,共停工125天。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工资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5000元及违约金125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兴公司辩称:一、2008年4月27日工程停工后,5月份工人就开始陆续返乡,5月底工人已全部返乡,6月以后就不存在误工问题;二、2008年5月12日天兴公司与火神板玉公司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经济损失补偿到2008年6月1日;三、肖某祥以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农民工代表签订的2008年5月14日协议、2008年8月29日协议超越了委托权限,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火神板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经济补偿协议时肖某祥提供给火神板玉公司的第二标段施工人员名单(施工工人45人、管理人员12人)中没有原告;二、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14日协议、2008年8月29日协议中农民工代表均有肖某,但肖某不在施工人员名单中,且两次起诉均无此人名字,其不能代表农民工,且协议甲方为环翠峪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肖某祥、乙方为农民工代表,火神板玉公司既没参与,也未签字盖章,和火神板玉没有关系,火神板玉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委托肖某祥办理火神板玉公司工程项目事项,同年2月28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火神板玉公司综合楼,同年3月,该工程施工队进入工地,同年4月27日由于被告火神板玉公司资金暂时困难,致工程停工。同年5月12日肖某祥代表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与被告火神板玉公司签订“关于郑州火神板玉综合楼工程的经济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误工工资,民工工资45人×40元/人日计算计币1800元/日;管理人员工资,12人×60元/人日计算计币720元/日;民工、管理人员名单及脚手架出库单附后(民工、管理人员名单及脚手架出库单均由肖某祥提供)。民工、管理人员名单彭放耀、萧义明、李某兴等57人,该名单中不显示原告的名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5000元(2008年4月27日至2008年9月1日)及违约金125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4日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变更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肖某祥代表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与被告火神板玉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关于郑州火神板玉综合楼工程的经济补偿协议”所附民工、管理人员名单中不显示原告的名字,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在火神板玉综合楼工地等待复工,故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