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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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含),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身份证号码为:x,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m江乡X村夏里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略),2010年12月15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m江乡X村夏里X号。系被告人刘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m江乡X村夏里X号。系被告人刘某乙母亲。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垄茶高速公路第九标项目部进料公路拓宽工程和#m江乡X村道拓宽工程准备动工,黄某林得知事先找了荣华村书记黄某癸要求承包该工程,后又找到许小刚,要许小刚出面找村里来承包该工程,但未如愿。2010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荣华村X组长会议,村书记黄某癸在会上明确:垄茶高速公路第九标项目部进料公路拓宽工程和#m江乡X村道拓宽工程该工程由本村X村民张某辛承包。会后,许小刚打电话告知黄某林此事时,黄某林要许小刚来到中天大酒店附近一餐馆里,许小刚便把村组长会议情况告知了黄某林。黄某林听后,要许小刚明天喊挖机、开车去东门河边装运砾石,并和谭某武(另案处理)商量,怕张某辛的人阻工,叫些人到工地上去,做好打架的准备。然后,先后打电话给谭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乙,下午赶到#m江荣华村东门河边去,到时发生打架,以便帮忙。2010年8月22日下午,黄某林、许小刚喊来的挖机到东门河边挖砂石,许小刚装了一车砂石运往工地,被帮张某辛做事的陈某戊、陈某某制止时发生争吵,黄某林和谭某某、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手拿石头、砍刀对陈某戊、陈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己伤情为轻伤(偏重)、陈某某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黄某林、许小刚、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戊、陈某己陈某;证人陈某志、刘某庚、张某辛、张某壬、黄某癸、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同案犯黄某林、许小刚、谭某某的既判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偏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黄某林打电话给其时并没有告知是去打架,打架时首先是陈某戊打了黄某林;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湖南省(略)垄茶高速公路第九标项目部进料公路拓宽工程和#m江乡X村道拓宽工程准备动工,黄某林(已判刑)得知后,找到荣华村书记黄某癸要求承包该工程,后又找到许小刚(已判刑),要许小刚出面找村里来承包该工程,但未遂愿。2010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荣华村X组长会议,村书记黄某癸在会上明确:垄茶高速公路第九标项目部进料公路拓宽工程和荣华村村道拓宽工程由该村X组村民张某辛承包。会后,许小刚打电话告知黄某林此事时,黄某林要许小刚来到中天大酒店附近一餐馆里,许小刚便把村组长会议情况告知了黄某林,黄某林听后讲:“怕个卵,我到时出面,我喊人去。”安排许小刚次日喊挖机、开车去东门河边装运砾石,并和谭某武(绰号“X”,另案处理)、许小刚一起商量,怕张某辛方的人阻工,叫些人到工地上去,做好打架的准备。2010年8月22日上午,黄某林打电话给谭某某、被告人刘某乙等人,要其下午去帮忙。同日下午,黄某林、许小刚喊来的挖机到东门河边挖砂石,许小刚装了一车砂石运往工地。在此期间,黄某林和谭某武纠集来的谭某某及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因挖砂石之事与帮张某辛做事的陈某戊、陈某某两兄弟发生争吵,随后黄某林、谭某某、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手拿砍刀、石头对陈某戊、陈某某乱砍、殴打。经法医鉴定陈某戊、陈某己伤情均为轻伤,陈某戊构成十级伤残。陈某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x.71元,陈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802.12元。案发后,黄某林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许小刚家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家属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2日上午,黄某林打电话给刘某乙,要其下午去帮忙,同日下午,刘某乙与谭某某一起来到#m江乡X村东门河边,与黄某林等人会合。不久,陈某戊、陈某某来到东门河边,与黄某林发生争执,谭某某、刘某乙冲上去帮忙打陈某戊,刘某乙在地上捡起石头砸陈某戊,黄某林纠集的其他人纷纷拿石头、砍刀对陈某戊、陈某某乱砍、殴打,陈某戊、陈某某满身是血。二、同案人黄某林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1日,许小刚(绰号“X”)带人在张某辛承包的砂石工地上装运砂石。陈某戊便赶到砂石工地上,与黄某林理论,随即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林等人拿刀将其砍倒在地,后被张某辛等人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其弟弟陈某某被黄某林等人用石头砸伤,左耳膜穿孔。六、被害人陈某己陈某证实,垄茶高速公路第九标项目部进料公路拓宽工程和#m江乡X村道拓宽工程由该村张某辛承包,张某辛雇请陈某某及其兄长陈某戊等人为其做事。2010年8月22日下午,陈某某和陈某志来到荣华村河边做事,见黄某林、许小刚请了人也在挖砂石,陈某某便打电话给陈某戊,陈某戊到后与黄某林理论,黄某林带去的人捡起卵石砸陈某戊、陈某某,并拿起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砍陈某戊,陈某戊被砍得血淋淋,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七、证人陈某志、刘某庚、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2日下午,陈某志、陈某某等人来到荣华村河边做事,见许小刚也请了人在挖砂石,随后,陈某戊来到河边,黄某林带的人捡起石头砸陈某某,并拿起已准备好的砍刀砍陈某戊,致使陈某戊身上都是血,后被送到人民医院抢救。八、证人张某辛、张某壬、黄某癸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垄茶高速公路第九标项目部进料公路拓宽工程和#m江乡X村道拓宽工程由该村张某辛承包,张某辛雇请陈某戊、陈某某等人为其做事。8月22日下午,陈某戊、陈某某被黄某林等人打伤。九、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许小刚雇请了李某某的挖机到荣华村河边挖砂石。十、法医鉴定书证实陈某戊、陈某己伤情为轻伤。十一、同案人黄某林、许小刚、谭某某的既判判决书证实,2010年8月22日下午,因挖沙石之事,陈某戊、陈某某被黄某林、谭某某等人用砍刀、石头致轻伤。十二、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戊、陈某某指认,系被谭某某、刘某乙等人打伤。十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亦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刘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四、标的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家属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乙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挖沙石之事,随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乙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吴琼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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