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根,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安福县武功山大道长虹装璜店,撬开卷闸门,盗得店内的春兰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销往丰城得赃款5100元,经估价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9500元。
199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安福县北华山林场综合楼院内,盗得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销往丰城。经估价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两辆摩托车已追缴并归还失主;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缴赃笔录和领条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邱金华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