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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女,1983年生。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生。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结婚。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的父亲脾气暴躁及母亲有严重的精神病。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无辜对我打骂,进行各种肉体和精神虐待。原告在月子中无人照料,落下了月子病,但被告及其父母不思悔改,继续对原告人身折磨,使原告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原告就抱某婚生子逃回娘家躲避,后被被告骗回家,被告的父亲强行将原告未满10个月的婴儿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的母亲去被告家劝解,被告喊人将原告的母亲毒打一顿,后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将原告与母亲解救出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07年7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原、被告双方第一次见面时,被告就把家里的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当时表示没啥意见,愿意结婚。经双方父母协商定于2008年5月1日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和睦,从未打骂和虐待过原告,原告在月子里,被告的父亲整日给原告做某、抱某某等,无微不至的待原告。被告从未喊人打骂原告及其母亲,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鑫。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但都并非是因原则性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实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宁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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