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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逮捕,同年8月30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2日21时左右,在泌阳县X路“金龙宾馆”三楼楼梯口处,被告人廖某以柴某给其递烟为由,对柴某进行殴打,后田东东、陈崇(已判刑)等人与被告人廖某一起对柴某进行殴打,致柴某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柴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廖某赔偿被害人柴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原有供述,同案人陈崇供述,被害人柴某陈述,证人邹某、禹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党书明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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