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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儒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街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临街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儒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街道板雪港大道儒骏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儒骏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儒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儒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10年7月1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儒骏公司与深圳儒骏公司偿还借款4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平顶山儒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松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儒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审原告张某丙的误导,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张某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赵某丁香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某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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