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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耿某甲、耿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2010年9月16日因盗窃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甲(又名耿X),男。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乙(耿某权),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耿某甲、耿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耿某甲、耿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

2007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朋、王某历(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崔××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拧住崔××的胳膊对其控制后,抢走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被告人王某朋、王某历的供述及因本次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崔××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

1、2008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区上海商场附近冯××租房处,盗窃摩托罗拉手机、夏新手机各一部和现金5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60元。

2、2008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张××租房处,盗窃黄某手链一条、黄某项链一条、黄某耳坠一对、黄某锁一个、天时达牌手机一部和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1元。

3、2008年7月某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李××租房处,盗窃明基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04元。

4、2008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X路小学附近王××家中,盗窃金耳环一对、小金牌一个、小金猪挂饰一个和现金3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00元。

5、2008年9月某日,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棉麻公司家属院王××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

6、2008年秋天,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伙同段旭鹏(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烟草局家属院付××家中,盗窃黄某项链一条、黄某戒指一个、黄某耳环一对、现金人民币30万元和美元3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50元。

7、2010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杜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共安小区附近刘××租房处,盗窃七喜牌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18元。

8、2010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街孙××家中,盗窃现金1700元。

9、2010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杜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烟草局家属院耿××家中,盗窃清华同方牌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40元。

10、2010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杜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棉纺公司家属楼田××家中,盗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两对、金吊坠一个、银手镯一对和现金5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11、201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街张××家中,盗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79元。

12、201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杜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烟草局家属院李××家中,盗窃联想牌电脑一台、金戒指一枚、数码相机一部和现金27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77元。

13、2010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耿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烟草局家属院张××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盗窃目标而离开。二人离开张××家分开后,被告人苏某某又独自返回张××家,盗窃现金150元和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40元。

14、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苏某某、耿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焦××租房处,盗窃组装电脑主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和CDMA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40元。

15、2010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耿某甲、耿某乙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王××租房处,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现金7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0余元。

16、2010年9月某日,被告人苏某某、耿某甲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梁××租房处,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88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张××、李××、王××、王××等人的陈述;证人王××、苏××、李××、刘××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部分涉案赃物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耿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某某、耿某甲,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甲、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各被告人应在上述相应幅度内分别量刑。

被告人苏某某抢劫及部分盗窃犯罪具有未成年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少部分赃物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部分盗窃犯罪具有未成年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部分盗窃事实中负责望风,且涉案少部分赃物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甲参与的第13起盗窃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涉案少部分赃物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且涉案少部分赃物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在酌情从重的前提下适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缓刑后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剩余罚金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刘青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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