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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周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53年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殷XX,男,住江苏省太仓市XX新村X幢X室。

委托代理人白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4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53年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林XX,男,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白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江,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1年10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3万元经营生意,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息。2002年11月30日,上海补签借款协议,约定按月息1.5%计息,借款时间为2002年10月14日至2003年5月14日,到期还款783,997.50(含利息)。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事实。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3万元,支付自2001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1.5%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周XX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王XX,其在借款协议上代王XX签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用于两被告一起去俄罗斯做生意,因做生意被骗,无力归还借款。王XX同意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借款利息按1.5%计,因借款利息在2008年3月21日约定,故利息应从该日起算,此前原、被告一起做生意,赚了钱多分给原告,算是支付之前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0日,原告周XX作为出款人、被告王XX、周XX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XX、周XX由于贸易资金周转不过来,特向周XX续借款66万元(上期借款本金53万元,利润13万元),借款时间从2002年10月14日到2003年5月14日,按月息0.015计息,到期还本金709,500元,利息74,497.5元,共计783,997.5元整。周XX与周XX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2005年1月8日、1月23日、1月30日,被告周XX三次致信原告周XX,内容基本一致,为“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我们不会赖帐的。欠债金额按上次签的协议继续累计,利息继续往上加。”2008年3月21日,周XX与周XX、王XX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周XX、王XX欠周XX款项783,997.5元,月息按0.015计算。…4、如果本年十二月底能够还款,就按原借款的本金还伍拾叁万元整,过期还款仍然执行上述第一条款。周XX、周XX、王XX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借款协议、信函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XX、王X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周XX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周XX亦多次向原告致信,承诺按协议还款,现周XX抗辩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协议是代王XX所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周XX、王XX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份借款协议均明确约定借款月息按1.5%计,两被告在2008年3月21日之借款协议上亦承诺如果超过2008年12月底还款,仍执行尚欠款项783,997.5元,月息按1.5%计。被告王XX抗辩已支付原告周XX生意利润冲抵利息,利息应从2008年3月21日起算,对此王XX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该借款协议上反映原、被告均确认至2008年3月21日尚欠款项783,997.5元,该款应视为双方对本金53万元及截止至2008年3月21日利息之结算,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此约定履行,此后利息仍以53万本金按月息1.5%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997.50元;

二、被告周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1.5%标准支付原告周XX本金530,000元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08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97元,由被告周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许倩

代理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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