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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达运输公司诉陈某、郑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恒达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恒达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恒达运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平,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达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郑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平,被上诉人陈某、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5月20日,恒达运输公司下属的汽车物资供销公司向郑某借款x元、向陈某借款6000元,并出具收据两份,内容为“收据,1998年5月20日,今收到陈某人民币陆仟元正,¥6O00.OO,借期壹年,年息l5%,会计杨,出纳方国元(印章)”和“收据,1998年5月20日,今收到郑某人民币贰万元正,¥x.00,借期壹年,年息l5%,会计杨,出纳方国元(印章)”。借款到期后,恒达运输公司汽车物资供销公司无力偿还,陈某、郑某向恒达运输公司讨要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恒达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恒达运输公司向陈某、郑某借款不还,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恒达运输公司辩称此款是方国元承包汽车物资供销公司时所借,应由方国元本人偿还,因汽车物资供销公司是恒达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承包也是内部管理问题,故其债权债务应由恒达运输公司承担。恒达运输公司承担后,可依据承包合同向方国元追偿。恒达运输公司辩称陈某、郑某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因有证人证实陈某、郑某一直在不间断的向恒达运输公司催款,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陈某、郑某与恒达运输公司约定15%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陈某、郑某要求恒达运输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仅仅约定了一年的利息,其它时期利息属约定不明,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樊市恒达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6000元整、偿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整。二、被告襄樊市恒达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郑某支付利息,自1998年5月20日起至1999年5月2O日止,按年息15%计算;自199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5O元,由被告恒达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达运输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两份收据,确认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仅凭相互矛盾且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某、郑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郑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达运输公司汽车物资供销公司系恒达运输公司所属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998年5月20日,恒达运输公司所属汽车物资供销公司向陈某、郑某借款时,虽然出具的形式是两份收据,但该收据载明的内容为借款,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作了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借款。因恒达运输公司所属的汽车物资供销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陈某、郑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又因汽车物资供销公司系恒达运输公司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恒达运输公司承担。恒达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两份收据确认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恒达运输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在一审中出庭的证人王凤英、陈某荣与本案陈某、郑某有利害关系,但证人郭某新和本案陈某、郑某没有利害关系,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因郑某系恒达运输公司职工及本案另一借款人陈某的女婿,本院有理由相信陈某、郑某在借款逾期后,曾不间断的向恒达运输公司或其所属汽车物资供销公司索要借款。故对上诉人恒达运输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恒达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Ny

审判员周慧玲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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