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39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王军峰、韩某、张雪堂(均已判刑)在河南省内黄县X村北地机井房里盗窃该村大队的一台泰州牌四寸潜水泵,价值1200元。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军峰、韩某、张雪堂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估价证明,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