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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等178人与被上诉人武平县X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等178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等178人与被上诉人武平县X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丁、陈某甲等178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上诉人武平县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81年间,武平县岩前人民公社杨梅大队管理委员会(现岩前镇X村民委员会)响应国家《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政策及文件精神,将本大队所有的部分山场(自留山除外)划为责任山并委托给社员(农户)经营管理,并行登记造册及报政府部门备案,双方签订《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了\"山林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委托农户经营管理\"、\"现有天然林林价分成(农户分七成)\"、\"管理范围(12、13林班)、管理年限(15年)\"等内容。至1996年合同期限届满,杨梅村委会与各农户未再续订责任山合同。2003年4月14日,杨梅村两委就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召开全体党员、村X组长专题会议(到会村民代表16人),武平县林业局岩前林业工作站派员列席会议,原告陈某甲、练某、钟某己、钟某庚、钟某戊等到会参加讨论并作表决。该会议经与会人员讨论通过形成一致决议:“未有种植、耕管的自留山、责任山原合同全部作废,收回村X村两委研究确定时间另行发包(决议见通告)”,除列席人员外,全部到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2003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收回各农户责任山、自留山决议的通告》。该《通告》确定了杨梅村\"林改面积为5890亩;杨梅村范围内所属责任山、自留山未造林耕管的一律收回村集体所有,原合同作废,重新承包、发证;以招投标方式重新发包、承包期限为30年;现有林木评估后一次性收取林木折价款及林地使用费按0.5-2元/亩价格计缴\"等内容。2003年5月20日,杨梅村X村民代表会议(到会村民代表14人),原告钟某戊、钟某己、钟某丁等参加会议。该会议由被告提出林改实施方案、山场发包细则、林木转让费一次性折价及林地使用费基价等内容,交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经到会村民代表讨论,一致通过了杨梅村林改实施方案等内容。2003年8月中旬,被告与新承包户签订《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超出6000亩山场(包括自留山和原责任山)被重新发包,部分原告参与了新一轮的承包,后杨梅村X镇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验收通过。部分杨梅村X村民自留山、责任山重新发包的行为提出异议,多次向政府部门寻求解决未果后,于2007年12月5日以被告侵犯其合法的自留山经营管理权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收回农户自留山的行为无效。该院以(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杨梅村X-2003年(届)的村民代表总人数未超出23人,2003-2006年(届)的村民代表总人数为25人。

原审判决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执行村X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被告杨梅村X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召集全村三分之二以上(16人/23人)村X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代表讨论一致通过,决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未造林及失管的责任山收归村集体重新发包。而被告作为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决议的执行机构,在遵循法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和原责任山主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尚有继续管护原责任山或个私造林事实的前提下,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改变集体所有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方式,将未造林及失管责任山收归集体,并未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定程序收回原责任山后,依照经村X村民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多数的村民代表表决并一致通过的林改实施方案重新发包山林,虽存在程序瑕疵等不完善的因素,但实质某并未剥夺各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以被告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强行收回责任山,并以超低价格将原责任山林地、林木重新发包、转让,侵犯各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回全村村民责任山并进行转让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国家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未重新承包山林的部分农户亦可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耕管原责任山或个私造林的事实,依\"谁造谁有\"哒安霞韧淼辛笠骨ゲ3省泄雠壕担夭嬖赂鸪楣⒑骸镂星⒄隆撼酱⑵隆锍闱⑾隆舫F⒑骸窳⒂隆家⒎隆贸椴⒑印笾裣⒂隆舫F⒏印轮⑹印褐⑷隆烦忻⒄印抵祈⒃贰隽略⒌啤禄性⒄贰懒⒘贰×沸⒚贰懒笥⒐印贾挤⒗隆舫黄⒏蕖郝即⒗印贾嗡隆3愀⑿印碇铺⒃隆橐⒑骸砦刑⒄印橹硐⑻骸鹞脊⒗隆逦袂⒂馈诽济⒗印粗⒗⑹骸牢杏⒄印ざ⑹印髦忝⑾印逯闱⑾印褐愦ㄏ樱粗⒗┡ⅲ隆汲⒈骸谖闾⑿萌⒚骸辶星⒄贰屏妈⒌印郴⑺印萌⒚贰辶星⒄印阒⑾⑹蕖锫闱⑾印橹孪⒂印橹葡⒉隆牢杏⒄印笾⑷印橹窒⒘贰幸⒄印吨⑷印≈佬⑿印橹断⒏贰辶星⒄印鹬还⒙印阒裣⒂印阒孟㈡印橹枷⒗骸镂闱⑾贰懒掠⒌骸栈⒕贰懒接⑵印橹讼⑿穸⒂印乐⑷贰砹铺⒉贰懒河⒋隆佳⒗贰砹魈⒚贰阋⑿贰剂憷⑿印笾硐⑻贰淞缕⒌印局酥⑿印骋⑺唷鹩⒘印逯⑶⑹印橹鹣⒔印褐愦ㄏ樱橹鹣拗┢ⅲ印蛑兹⒓印愣⑿隆3榻⒑隆撼⒋⒂印贾滤⒃印笾⒘印碇笄⒈印何⒋印谋⑽印笾邢⒄印镏智⒘印贾绽⑶印卸ㄕ樱贾绽拗┢ⅲ印≈中⒘印懔⑿印裰加⒗印乐τ|、童某、钟某丙平、刘小连、钟某丙燕、钟某丙文、高小玲、魏玉英、练某德、曾元招、陈某才、钟某丙成、钟某丙龙、钟某丙秀、钟某丙平、廖林妹、魏招兰、钟某丙兴、钟某丙招、钟某丙增、钟某丙芹、钟某丙秀、钟某丙标、陈某秀、魏新兰、陈某通、钟某丙银、钟某丙招(钟某丙银之妻)、钟某丙财、钟某丙来、丘路招、钟某丙荣、钟某丙秋、钟某丙顺、练某兰、钟某丙委、罗春玉、钟某丙发、饶冬来、陈某福、钟某丙连、魏冬秀、钟某丙招、钟某丙来、童某玉、钟某丙强、钟某丙红、谢太何、钟某丙添、钟某丙玉、钟某丙雄、钟某丙华、钟某丙兰、钟某丙明、钟某丙红、钟某丙膦、温永招、钟某丙坤、练某德、钟某丙英、钟某丙玉、钟某丙招、钟某丙贵、钟某戊、钟某丙香、钟某己、钟某丙金、钟某丙泉、钟某丙盛、曾怀玉、钟某丙玉、练某妹、钟某丙财、钟某丙招、钟某丙斌、钟某丙红、钟某丙红、钟某丙添、兰生连、陈某甲等共178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陈某甲等178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等178人上诉称:1、杨梅村X村民代表人数的认定与本案无关;2、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办法》的规定,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X村民代表不得少于25人。杨梅村X-2003年期间属于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X村民代表不得少于25人。原审判决认定2000-2003年间的村民代表人数未超过23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上诉人提供的《杨梅村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将责任山林木基本以每亩1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属于超低价格转让。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办法》的规定,由本村X村民过半数参加,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所作的村民会议决定,可以撤销或改变村X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本案上诉人等178位超过十八周岁以上过半数村X村民代表决议方式作出的收回村民责任山并进行转让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平县X村委会答辩称:1、2003年6月5日的村X村民代表(2003-2006年)产生前的会议记录,与本案有关。2、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2003年这届村X村的户数,因此其主张杨梅村属于“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依据不足。3、上诉人认为的超低价无法定认定标准,且该价格属于经招标或协议形成。4、村委会并未召开撤销2003年4月14日村X村民会议,何以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到会村民代表16人)”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召开2003年4月14日会议期间,杨梅村X村民代表为几人

对此,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了:证据2杨梅村委会2000年9月27日的《会议记录》,证据3杨梅村委会2003年4月14日《全体党员、村X组长会议记录》,证据4付款凭证及附件,证据5杨梅村X年5月20日《林地林木改革工作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据6村民代表花名册,证据8(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杨梅村委会2003年6月22日《新一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据10杨梅村委会2000年10月12日及2003年6月5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

上诉人质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8、9未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6、10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质某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质某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杨梅村X-2003年的村民代表人数未超过23人正确。本院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涉及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召开全体党员、村X组长会议讨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这一重大事项时,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16人)到会参加会议,讨论通过了将村X村集体所有,原责任山合同全部作废,并重新发包等决议,上诉人陈某甲、钟某己、钟某戊等参加会议并签名同意该决议,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确认此次会议决议无效的主张正确。上诉人主张2000-2003年的村民代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办法》的规定,应当不得少于25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杨梅村属于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等178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林权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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