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农民,住柞水县X组。
被告人王某甲,男,25岁,汉族,柞水县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农民,住(略)。
自诉人程某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某,自诉人程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9月5日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程某因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程某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的控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