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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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将自己房屋拆建,并于2004年9月17日申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06年12月14日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兴建了一栋八层住房出售。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住房和柴间的《购房合同书》各一份。住房《购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原告)负责电表、水表安装到户门口;甲方负责办理好房产证(契税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住房面积x,每平方米单价800元,总金额为12万元。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签订购房合同时付定金五万元,待房屋封顶时付购房总x@e0%,余款待办理证件齐全时全部付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购房款后,如未按时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购房款利息。直到交付住房之日止。乙方付购房款后,如乙方因其他原因不购房需退款,甲方退款时不承担利息损失,并将收取乙方所定住房的定金不予退回。柴间《购房合同书》约定,柴间面积为30m2,每平方米单价800元,总金额为2.4万元。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在第六条其他中约定,柴间贰间(位于东头前面l-X号)。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因双方的疏忽,将住房合同书的第六条写入柴间购房合同书上,即封闭阳台面积全算,室内安装三个水龙头,一个蹲便器。在建房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将其两间柴间合为一间,两柴间之间的墙未砌。2006年6月,原告将建好的房屋和柴间交付给被告使用。2007年1月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好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住房面积l48.86m2,柴间面积16.2m2,公摊面积20.65m2,合计产权面积185.71m2。根据《房屋分层分户面积成果表》记载,被告柴间的公摊面积5.4m2,合计柴间的产权面积为21.6m2。按照房权证确定的产权面积,房屋总价款为l85.71m2×800元=x元。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此后又于2006年5月l0日支付x元,2006年11月3日支付x元,2007年7月28日支付x元,共计支付给原告购房款x元。

另查明,原告在交付房屋时,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好防盗门,双方商定折价600元从购房款中扣除。2005年6月8日,原、被告为少交税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2006年9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房产证缴纳契税1380元。

2009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x元、垫付契税款5942.72元、垫付办证费用1394.26元、垫付供水上户办证费272元及逾期支付房款利息160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退回多收被告购房款x元;2、原告向被告交付X号柴间,在柴间安装三个水龙头、一个蹲便器,对柴间阳台进行全封闭,并办理包括柴间在内的所有合同约定房屋的产权证和其他证件(土地使用权证、水电证等);3、原告支付被告安装防盗门费用6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利息621元;5、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x元;6、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关的义务。依照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买方即被告应在原告办理证件齐全时付清购房款。现原告已将证件办理齐全,被告依约应付清所欠原告购房款。原告未依约履行为被告安装防盗门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装防盗门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折价600元从购房款中扣除。本案房屋总价款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房产证支付了1380元税款,根据《购房合同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契税款5942.72元,供水办证费272元,逾期付购房款利息l606.95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柴间,按照设计图纸,原为两间,现合为一间,面积21.6m2,比合同约定面积少8.4m2。根据购房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况且,原告在交付房屋时,被告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交付柴间一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两间柴间,该两间柴间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未砌中间的隔离墙,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少交一间柴间构成违约,应当支付621元(0.1875×30个月×x元)的违约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合作建房协议书》,要求原告退回多收的房款x元,与事实不符。《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原、被告为少交税费另行签订的掩盖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虚假合同,双方所为的该虚假表示行为不生效。而其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合作建房,故对被告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在柴间安装三个水龙头、一个蹲便器,对柴间阳台全封闭。原、被告签订的柴间购房合同书第六条约定:l、封闭阳台面积全算;2、室内安装三个水龙头、一个蹲便器。该条款与房屋购房合同的约定相同。根据房屋底层平面图可以看出,柴间设在底层,设计图纸上也未标明有阳台,而该栋楼所有住户的柴间都没有阳台,也没有安装水龙头和蹲便器。显然,这两条约定属于原告的笔误,即误将房屋购房合同中的条款写在柴间购房合同中。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合同书中只约定了定金罚则及对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对其他违约行为未约定违约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购房款x元、税款1380元,共计x元。二、原告朱某某应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安装防盗门的费用600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刘某某仍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共计x元,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为372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9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82元;反诉费347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43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证件办理齐全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尚未为上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柴间两间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柴间的面积应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将合同约定面积丢在一边显然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柴间合同第六条系笔误没有依据。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理应承担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只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好房产证,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被上诉人已按合同于2007年1月9日为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和供水、供电证,只是因为上诉人未依约付清购房款,被上诉人未将房产证交给上诉人。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购房证件办理齐全完全正确。原审依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这一约定,判明柴间面积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合法合理。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柴间合同第六条系笔误没有依据’’,实属利用被上诉人的疏忽而无理非难。一楼所有柴间均没有阳台,也没有在柴间安装蹲便器和水龙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书》时上诉人要求住房与柴间分签两份《购房合同书》(其他人都是住房柴间合一份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疏忽,当时未将原先写上去了的第六条第(1)、(2)项对住房合同的约定条款删除,从而产生对两份《购房合同书》的争议纠纷。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理应承担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购房款后,如未按时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则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利息。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上诉人未交清购房款的情况下,于2006年6月将一套住房、两间柴间交付给了上诉人,同年冬天且已搬进入住至今,被上诉人没有逾期交房,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柴间交付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柴间《购房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东头前面柴间两间,面积为30m2,同时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东头前面第2、X号柴间,产权登记面积为21.6m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柴间为一间而非两间,但依据施工图纸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柴间设计为两间,只是施工过程中应上诉人要求未砌中间隔墙,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交付了一间柴间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就实际交付了东头前面第2、X号两间柴间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只约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两间柴间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交付东头前面第X号柴间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柴间均设计在底层,且均未设计阳台,亦未安装水龙头和蹲便器,双方柴间《购房合同书》第六条:“1、封闭阳台面积全算;2、室内安装三个水龙头,一个蹲便器”的约定与住宅《购房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相同,而柴间《购房合同书》与住宅《购房合同书》又为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同一版式合同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柴间《购房合同书》第六条:“1、封闭阳台面积全算;2、室内安装三个水龙头,一个蹲便器”的约定属笔误具有合理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柴间封闭阳台和安装三个水龙头、一个蹲便器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由于双方《购房合同书》中只约定了被上诉人有为上诉人代办好房产证的义务,未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为上诉人代办好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好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上诉人应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双方《购房合同书》中的约定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x元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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