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鑫海国际旅行社诉裴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海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西座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鑫海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旅行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裴某曾与叶某女士等人承包原告下属之国际部,因被告在承包期间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帐户,原告于1996年10月20日向各部门及被告本人下发了免职通知,免去被告的国际部副经理职务。同时通知被告尽快交回欠款弥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多年来未回单位交还欠款及办理账目移交工作。2009年3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994年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1994年8月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1994年8月至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裴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4年8月我调入原告单位国际部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双方不属于承包关系。1996年10月原告下达免职文件,只是为了调查国际部经理叶某的问题,原告让我在家等消息,但原告一直没有解决我的问题,我的档案一直存放原告处。2009年4月17日,我到了退休年龄,但原告无法为我办理退休手续。综上,我坚持按照仲裁裁决书结果执行,要求确认1994年8月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裴某于1994年8月至旅行社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1996年10月22日裴某被免去副经理职务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1996年10月23日开始,裴某停止工作,长期未向旅行社提供劳动,旅行社未向裴某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旅行社与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旅行社仅就裴某的职务免除进行了书面通知,并未依法解除与裴某的劳动关系。故旅行社免去裴某国际部副经理职务后,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的灭失。但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裴某均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关于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裴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不宜认定裴某与旅行社在2005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依法确认1994年8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旅行社与裴某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鑫海国际旅行社于一九九四年八月至二○○五年十月期间与裴某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后,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违反法律程序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裴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裴某至旅行社工作,担任国际部副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旅行社未为裴某缴纳社会保险。1995年10月16日,旅行社为裴某办理了工作证。1996年7月,旅行社以国际部经理叶某等人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等事由向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控某,并暂停国际部的全某业务,裴某同时停止工作。同年10月22日,旅行社出具了关于免去叶某、裴某职务的通知,内容为:“叶某、裴某在主持国际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帐户、财务管理混乱,不配合上级单位的年度审计和财务检查等事由,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公司批准,免去叶某国际部经理、裴某国际部副经理职务”,裴某否认收到该免职通知。旅行社同时出具国际部资金结算情况通知,要求裴某于1996年11月5日前办理帐目移交等工作。后旅行社于1999年、2001年、2003年多次向海淀区X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裴某返还欠款的民事诉讼,但均被驳回。裴某的人事档案至今滞留在旅行社,但旅行社从未作出过与裴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09年3月16日,裴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4年8月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旅行社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京宣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裴某于1994年8月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与旅行社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裴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旅行社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4年8月至今与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裴某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另查,2009年4月17日,裴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再查,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北京凯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裴某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北京择仁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为裴某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裴某认可上述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称只能说明社会保险缴纳存在的违规问题,并不影响其与旅行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裴某并未就与上述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2009]第X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作汇报、关于免去叶某、裴某职务的通知、控某、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工作说明、信件、裴某自述经过及自述简历、工作证、(2003)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裴某于1994年8月至旅行社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1996年10月22日裴某被免去副经理职务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旅行社就裴某的职务免除进行了书面通知,但未依法解除与裴某的劳动关系。除自1996年1月23日开始裴某停止工作,未向旅行社提供劳动,旅行社未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外,应确认1994年8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旅行社与裴某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旅行社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亦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现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无合法依据支持。旅行社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鑫海国际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鑫海国际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某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