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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饰有限公司诉龚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4日至15日,被告带头罢工,给原告产生了极大损失。根据被告的情节,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发出了开除处分通知书,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1、不支付2008年5月至6月工资3,40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元;3、不补缴2008年6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龚某辩称:2008年6月14日上午,被告是正常上班,中午午休期间,厂长和车间主任到车间来商量工价,一过来就开口骂人,当场没收了被告的工具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18日至原告处从事横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10年2月29日。被告的工资以计件制计算。原告未替被告缴纳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已经补缴。2008年6月14日,原告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工资为(除2008年1月没有发放工资):2,635.30元、2,533.50元、2,730.20元、2,237.45元、2,291.30元、2,141.83元、2,144.84元、1,942元、1,952.40元、2,006元、2,059.90元,月均工资为2,243.16元。

再查明,2008年6月14日至6月15日期间,原告厂方与横机车间员工(包括原告在内),因工价问题发生对峙,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正常生产,直至2008年6月15日晚恢复正常。

2008年6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2、支付2008年5月、6月工资共3,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4、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元。2008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某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二、原告于某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5月、6月工资3,400元;三、原告于某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原告于某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元;五、原告于某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替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035.9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活期明细单、接报证实、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2008年6月14日至15日的罢工事件中带头罢工,违反了厂纪厂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而予以开除处理,并提供了接报证明、罢工证明、厂纪厂规、劳动合同、第128节规章制度。被告称并未罢工仅仅是协商工价,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厂纪厂规以及第128节规章制度的内容均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08年6月14日至15日期间原告厂方与横机车间员工因为工价问题多次谈判,期间确实造成了部分人员在部分时间段内的停工,涉及的人员超过了横机车间的半数员工,但原告仅处理了其中的4人包括被告在内,而处理被告的理由系被告在此次事件中起到了带头作用,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为争取自己的利益与原告就工价问题进行协商或者谈判,其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不论是厂方还是员工均应当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矛盾。现原告在多人参与本次工价谈判的情况下,以被告带头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组织、领导等事实,因此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愿意放弃替代通知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赔偿金的数额即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第一、三、四项裁决之和即8,750元。鉴于某告于2007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公司,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43.1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29.48元。

关于2008年5月和6月的工资,原告表示愿意支付但金额应为3,204元,并提供了被告2008年5月和6月的工资单以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单。被告认为,工资单上的产量正确,但对于114款的单价因被告离开公司后其余员工在原工价的基础上都加了1元而被告的工资仍按照原单价制作所以并不足额,并提供了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两位证人对于某价问题的陈述不一,且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而被告亦确认在其离开公司前尚未提价,因此即使在原告离开后该款式的单价确有提高亦与被告无涉,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114款的各单价加1元的方式支付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按照工资单上的金额支付被告2008年5月和6月的工资3,204元。

关于2008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鉴于某告于2008年6月14日离开了原告单位,在该月被告并未全月工作,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被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要求原告缴纳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的综合保险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9.48元;

二、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2008年5月和6月的工资3,204元;

三、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龚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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