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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飞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2日13时许,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号足浴店要求洗脚,遭到服务员梅某拒绝,被告人刘某某即对梅某及其上前劝阻的梅某实施殴打,并追打梅某至沪太路X号兴明建材市场门口处后,又对接警的宝山分局警员樊某及社保队员杨某某、顾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梅某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梅某头皮下血肿,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造成樊某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梅某、梅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梅某、梅某某陈述、证人樊某、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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