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甲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原系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便利)下属光新门店店长,双方同时某有劳动合同及合伙合作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3月25日王某甲辞职离开好德便利。2008年5月28日,王某甲报警称当日在好德便利下属的光新门店内失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00元。同日王某甲将2008年5月27日的营业款18,654.1元通过银行转入好德便利帐户内。
王某甲认为公司没有理由要求王某甲垫付该款,钱款被盗,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让一个没有财务经验的人员将钱交到银行违反财务规定,店内也没有安装摄像头,没有相关的安全措施,钱款被盗不是王某甲的责任,好德便利应当返还。故于2010年4月28日王某甲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会以王某甲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甲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好德便利归还王某甲垫付的营业款26,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钱款是否失窃。王某甲认为2008年5月28日失窃了26,500元,并提交了接报回执单,但该证据仅证明王某甲曾经报警,不能证明确有失窃之事实发生。王某甲又申请了证人耿某到庭作证,但证人耿某亦陈述其不能确定钱款是否被盗。王某甲另提交了录音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钱款确实被盗,故因证据不足,对王某甲主张其钱款被盗之事实不予采信。因此,王某甲基于钱款被盗而主张其垫付了相关款项,要求好德便利归还的诉请,难以支持。另外,即使钱款确实被盗,因钱款系种类物,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失窃之款即是公司的钱款,而且2008年5月27日的营业款为18,654.1元、公司提供的备用金为1,000元,两者之和为19,654.1元,并非王某甲所称垫付的26,500元,王某甲认为余款6,845.9元系其自备准备至银行兑换零钱后用于门店,但王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故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对王某甲要求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归还垫付营业款人民币2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店内的营业款及备用金失窃后当即报警,好德便利的领导也到公安局作了笔录,因此失窃是事实。因失窃导致的损失不应由王某甲承担,因此要求好德便利返还其垫付的营业款及备用金。
被上诉人好德便利认为,失窃与否并无结论,而且即使营业款被盗,损失也应当由王某甲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原审法院庭审中及2010年9月1日本院审理中均称,2008年5月28日上午,其将钱款从保险箱内取出后,店里来了一帮人,被员工叫出去帮忙,其将钱款放在包里,回来后钱就不见了。该节事实有原审法院2010年5月27日庭审笔录及本院2010年9月1日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好德便利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系因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王某甲的诉请为给付之诉,原审法院将案由列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有所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王某甲已经依据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将2008年5月27日的的营业款全额上缴给了好德便利,现又要求好德便利返还该笔钱款,理由是营业款已于2008年5月28日失窃,上缴的营业款是其垫付的。但王某甲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失窃事实,而且作为合同约定的合作承包关系当事人,王某甲应当对便利店内的钱款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保管义务。王某甲自述,其将钱款从保险箱内取出后,离开办公室,去招呼店内来客,但未对钱款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因此,王某甲并未尽到保管义务,应由其承担钱款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综上,王某甲要求好德便利返还营业款及其他钱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郑璐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