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7岁,资兴市卫生局干部,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黄某乙,男,22岁。系“香飘万里”店的业主。
申请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某乙卫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卫食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黄某乙开办“香飘万里”饮食店,未取得
《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无餐饮具消毒设施和保洁设施,从业人员黄某乙、林晓彬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食品采购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三十四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于2009年11月4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放弃了听证。于是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了资卫食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叁仟元;同时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限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2月17日送达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1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资卫食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的内容,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6750元,合计9750元。
本院认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资卫食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资卫食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的内容;
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黄某乙于2010年6月18日前自动履行资卫食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9750元(罚款本金3000元,加处罚款675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黄某乙负担。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