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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关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新大地(略)。

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某派检察员任宗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持其申领的取现额度为人民币x元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x),在其他银行ATM机上分数次共透支人民币x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已经主动还款,使被害单位损失得以弥补。2、被告人涉案金额x元,刚达到本罪的立案标准,并且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兴业银行)申领了取现额度为x元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持该卡分12次从其他银行ATM机上共透支人民币x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经兴业银行计算,截止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共欠款x.75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x元,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x.7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王某某偿还兴业银行人民币x元,兴业银行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剩余欠款全部减免,不再追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可以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2、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向兴业银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卡号为x的信用卡于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9日,分12次从银行ATM机上共透支人民币x元的事实。

4、银行催收记录可以证明,兴业银行从2007年起多次就被告人王某某x元透支款向王某某催收,但被告人直至2010年7月份案发前仍未归还的事实。

5、交款凭条及兴业银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0年11月13日王某某家属偿还兴业银行x元,兴业银行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剩余欠款全部减免,不再追偿的事实。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兴业银行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欠款说明、银联系统电脑截屏、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x元,并且经过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属恶意透支,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关某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积极弥补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涉案金额x元,刚达到本罪的立案标准,并且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梁克庆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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